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發布時間:2024-07-10 08:41:54
當前,行受賄方式越發隱蔽,特別是以財產性利益進行利益輸送的新型腐敗和隱性腐敗逐漸增多,手段不斷變異翻新。筆者在實踐中遇到這樣一起案例。甲系某國有金融機構負責人,乙系某民營公司實際控制人,2005年至2008年,甲利用職務便利,為乙所在公司在增加貸款授信額度、發放貸款等方面提供幫助。后乙所在公司因業務經營需要大量資金,在有眾多銀行低息貸款可以選擇的情況下,乙為向甲表示感謝,與甲約定以借貸給予高息形式向甲借款,給甲送好處費,由甲決定借款本金金額、收回方式和時間,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一季度一付息。2006年3月至2006年11月,甲以親戚名義陸續借款給乙所在公司278萬元。乙所在公司自2006年7月以年利率24%開始付息,并根據甲需求自2008年8月至2016年7月陸續歸還本金,利息對應調整,截至2016年7月共計支付利息489萬元。借款關系存續期間,乙實際控制的企業出現經營困難等問題,導致企業部分貸款延期還款,但乙并未因此中斷、延遲或降低向甲支付利息,甲對此知情。
本案中,對于甲利用職權為乙實際控制公司在審批貸款等方面謀利,以及甲與乙之間存在借貸收高息的事實沒有爭議。關鍵分歧意見在于請托人乙確有借款需求,甲與乙之間存在實際借貸關系,該情節是否影響受賄罪認定以及受賄數額計算問題。
第一種觀點認為,甲與乙是在共同協商基礎上形成借款協議,甲按約定支付借款;乙確有資金需求,且實際使用借款并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二人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借貸關系。應當認定甲通過民間借貸等金融活動獲取大額回報,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違反廉潔紀律。第二種觀點認為,甲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貸款企業謀利并以借貸收高息方式收受請托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犯罪。鑒于請托人有實際借款需求,且請托人同期向多家銀行貸款,應參考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同期利息,以乙實際支付利息與參考利率計算所得利息的差額為受賄數額。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甲構成受賄犯罪。結合本案情況,筆者從主體依附性、主觀故意性、獲利該當性、職務關聯性和司法操作性等方面,對甲的行為定性和數額計算方式進行分析。
一是主體依附性。本案中,甲與乙因貸款業務相識,甲作為某國有金融機構負責人,擁有貸款授信額度審批等職權,乙基于對甲貸款審批職權的依賴和貸款需求,而與之交往,并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成立高息借貸關系。乙雖有實際資金使用需求,但是在同等條件下,可以選擇向其他民事主體低息借款,而乙為了達到謀取貸款便利并與甲維持良好關系的目的,與甲成立高息借貸關系。這說明二人不是平等民事主體的正常借貸關系,而是存在依附甲職務行為的制約和依賴關系。
二是主觀故意性。民間借貸與受賄行為之間最直接的區分方式,在于雙方借貸關系背后的真實意思表示。從在案證據看,甲作為國有金融機構負責人,深諳民事借貸規定和行業禁止性規范,且明知收受信貸客戶(即服務對象)財物涉嫌違法犯罪,為了規避法律制裁,接受乙提出以借貸給予高息形式輸送好處費,可見二人在主觀上已達成行受賄合意,只是以借款方式掩蓋受賄目的。從客觀行為看,乙在有眾多同類低息貸款可以選擇的前提下,選擇向甲高息借款,甲對此亦知情,進一步印證了甲受賄的主觀故意。
三是獲利該當性。這里所提的獲利該當性是指正常經營活動所得財產性利益,它受市場風險等因素影響,具有不確定性。但是,只享受利益、不承擔義務,或者只享受利益、不承擔風險,都違背市場經濟規律,其獲利不具有該當性。本案中,乙與甲約定,由甲決定借款本金金額、收回方式和利率等,同時,乙實際控制的企業出現經營困難等問題導致企業部分貸款延期還款后,并未因此中斷、延遲或降低向甲支付利息,甲未承擔任何借貸風險。這實際上只保障了甲的穩定收益,甲卻不承擔對應義務和風險,其獲利不具有該當性,甲所得高息本質上是權力變現而非正常借款收益。
四是職務關聯性和司法操作性。民間借貸與受賄行為的本質區別,在于交易過程中獲得的財產性利益是否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之間存在對價關系。對此,在主體依附性和主觀故意性中已進行了相關分析,甲獲得的高息,就是其職務行為的變現利益。鑒于受賄數額實際是職務行為的對價,應體現與職務行為的直接關聯性,參考《刑事審判參考》第128輯中吳某某受賄案(交易型受賄犯罪數額及索賄的認定)和第129輯中沈某某受賄案(利用職務便利,以民間借貸形式收受請托人高額利息的行為應如何認定)的指導精神,對于超出職務行為對價關系所得利益或基于其他成本(包括智力、資本各種形式)投入所得收益部分,應予以扣除。本案中,甲與乙借款關系存續期間,乙曾多次向多家銀行進行貸款,同時,甲乙約定一季度一付息,綜合考慮司法操作性,筆者認為,可以同期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作為扣除參考利率,計算出所得收益136萬元,在甲的受賄數額中予以扣除,據此,甲的受賄數額為489萬元減去136萬元,為353萬元。
綜上,筆者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借款收息方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應以受賄罪論處。對于受賄數額計算,可分以下兩種情況予以考慮:一是對于相對方無實際借款需求或者以借款形式掩蓋行受賄事實的,應當將全部利息認定為受賄數額;二是對于有實際借款需求,且同期向其他民事主體借款、貸款的,可以結合同類同期借款時限、利率浮動情況等因素確定一個參考利率,受賄數額為實際支付利息與按參考利率計算所得利息的差額。(作者盛巖,單位:山東省紀委監委)